可怕司法、捨本逐末的湘潭縣人平易近法雲短信院!


可怕司法、捨本逐末的湘潭縣人平易近法院!
  評關於“十六年前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集資欺騙案疑似冤假錯案”的回應版主
  湘潭縣人平易近法院作為公正公理的最初一道防地,對比來收集呼聲高,浩繁出名網站紛紜曝光轉發的“十六年前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集資欺騙案疑似冤假錯案”一貼4月6日在湘潭縣政盛行風法院版的回應版主本該幾多有點法治思維、量力而行、公正公理的身份,可令人年夜掉所看,通篇佈滿可怕司法、人治風行年月的捨本逐末、違反法治、背離量力而行、公正公理的說辭
  1:可怕司法,回應版主開首曰:經查, 2003年4月27日,湘潭縣人平易近查察院以潭檢刑訴(2003)第33號告狀書怎樣怎樣,但明明之前有2003年2月28日的湘潭縣人平易近查察院以潭檢刑訴(2003)第33號告狀書,同案件同案號兩份告狀書都蓋有查察院公章,按先來後到,2月28日的該優先,按無利於嫌疑人的司法紋眉理念和人道化思維理念的法令規則,2月28日告狀書更有用,當事人有官僚求合用無利於本身的同樣符合法規的告狀書,憑什麼隻說4月27日不提2月28日告狀書?可怕司法修眉,褫奪當事人正當符合法規權益!
  2:捨本逐末,“本院經審理查明,郭志強1995年6月至2000年5月間,在任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和湘潭縣“上將軍”酒業飲品有限公司司理期間,采取外部集資紋 眉、投資、進股分成的情勢不符合法令排匯社會資金,共計54人計金額1832086元”這段文字本末倒自圓其說,起首郭志強是小我私家行為?否!韓式 台北郭志強是受教育體系組織派遣賣力運營此傢勤工儉學企業!其次“1995年6月至2000年5月間”,的確亂說八道,證據就擺在帖內,主管部分1993年3月23日下的通知開端集資的,為什麼釀成95年6月?豈非主管部分此時有休止西席外部集資決議或通知?否!主管部分素來沒有過此類通知!在其次“不符合法令排匯社會資金”的表述,是法院目光如豆、真才實學?仍是鵲巢鳩佔,先定好罪名,再羅織字詞表述?法令明文規則:“未向社會公然宣揚,在親朋或許單元外部針對特定對象排匯資金的,不屬於不符合法令排匯或許變相排匯公家貸款。” 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有主管部分通知,有主管部分行政蓋印擔保的西席外部集資法院這個回應版主中說成“不符合法令排匯社會資金”根據安在?法年夜仍是你們為所欲為的說辭年夜?
  3:發賣混充註冊牌號商品罪,該眼線 推薦不應判?謎底是否認的,並且訊斷是違法的!其一:脫離瞭主要的一個事實環節,其時邵陽公安、邵陽酒廠、辦事公司三傢告竣瞭體諒協定:賠還償付酒廠25萬元,交納罰款3萬元,並且經邵陽公安鑒定發賣的混充註冊牌號商品與原廠商品的理化指標十分靠近,險些沒有區別,辦事公司也恰是基於這種情形才入行發賣的,阿誰年月多一點趨利性,並非罪大惡極,況且昔時的賠還償付數與此刻比擬相稱數百萬元的賠還償付、數十萬元的罰金瞭,邵陽公安事實處置瞭的不予再究查的案件7年後湘潭縣法院拿來罰款判刑,違反一事不兩罰的法令準則!其二: 依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則,人平易近查察院、公安機關、國傢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許在人平易近法院受理案件當前,逃避偵查或許審訊的,不受追訴刻日的限定。但當事人沒有逃避偵查審訊情節是受追訴刻日的限定的。邵陽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執行瞭賠還償付罰款步伐,取保候審期滿後,未再對當事人采取強制辦法,而且依法全額退還瞭當事人的5000元取保候審包管金。依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的,經由5年不再追訴的追訴刻日的規則,事飄眉過七年再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分金2000元,是沒有追訴權的違法追訴訊斷,一年後追訴權回於滅亡,況且事過7年瞭,追訴權早已回於滅亡!

  付:
  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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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1 回應版主時光:2017-4-7 16:41:36 IP:222.243.*.*
  關於“十六年前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集資欺騙案疑似冤假錯案”的回應版主
  對付簽名為“zgxtxjw”收回的“十六年前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集資欺騙案疑似冤假錯案”一帖,特作出如下答復:
    經查, 2003年4月27日,湘潭縣人平易近查察院以潭檢刑訴(2003)第33號告狀書指控原告人郭志強犯有不符合法令排匯公家貸款罪、發賣混充註冊牌號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查明,郭志強1995年6月至2000年5月間,在任湘潭縣教育辦事公司和湘潭縣“上將軍”酒業飲品有限公司司理期間,采取外部集資、投資、進股分成的情勢不符合法令排匯社會資金,共計54人計金額1832086元。1997年6月,郭志強與駱建偉、李志剛密謀商榷生孩子、發賣混充邵陽年夜曲酒。1997年9月至12月間,共生孩子假邵陽年夜曲7488件,應用教育辦事公司運營部售出7414件,發賣金額83.7萬元。本院以為,原告人郭志強無視國傢法令,違背國傢金融治理法例,不符合法令排匯和變相排匯公家貸款,數額宏大;為牟取不正當好處,發賣混充註冊牌號的商品,數額較年夜,其行為分離組成不符合法令排匯公家貸款罪、發賣混充註冊牌號的商品罪。本院於2003年9月14日作出(2003)潭刑初字第85號刑事訊斷書,判處原告人郭志強犯不符合法令排匯公家貸款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分金5萬元;犯發賣混充註冊牌號的商品罪,處有期台北 修眉徒刑一年,並處分金2000元,總和刑期四年,合並決議履行有期徒刑三年,並處分金52000元。原告人郭志強對一審訊決不平,提起投訴。湘潭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於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潭中刑終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採納投訴,維持原判。郭志強仍不平,向湘潭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申訴。2012年9月10日,湘潭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決議再審,2013年4月1日,湘潭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作出(2012)潭中刑再終字第32號刑事裁定,採納申訴,維持原訊斷。
  湘潭縣人平易近法院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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